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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冠彬:论抵押物出资——兼评(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判决

2015年07月01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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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禁止抵押物出资的立场与现行《公司法》将出资问题定位为公司自治事项相悖,亦与抵押物流转及以他人之物出资等规则造成体系上的不协调。《合同法》第51条表述中的处分他人财产实乃处分存在他人排他性权利的财产之意,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宜认定为附条件的无权处分:首先,只有当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方可主张抵押人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股东以抵押物出资,公司始终均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唯一的区别在于能否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使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公司仍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关键词:抵押物出资; 《物权法》第191条; 附条件的无权处分行为

作者:海南大学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南方基地研究人员。

基金:海南大学法学研究生创新中心研究生课题《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fxky03)

原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石冠彬:论抵押物出资——兼评(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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